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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农业保险精算制度,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
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精算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3 年 4 月 21 日
农业保险精算规定(试行)
一、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等农
业保险业务。
(二)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符合银保监会关
于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财产保险公司。
(三)本规定所称监管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
二、费率构成
(四)保险公司厘定农业保险费率,应当符合非
寿险精算原理,严格遵循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
(五)农业保险费率标准公式为:费率=基准费率
×费率调整系数。其中,基准费率=基准纯风险损失率
/目标赔付率,目标赔付率=1-附加费率。财政补贴性
产品的费率调整系数范围为[0.75-1.25],其他产品的
费率调整系数范围为[0.5-1.5]。
(六)对于中国精算师协会已发布农业保险行业
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产品,公司定价时的基准纯风险
损失率应当使用行业基准。
(七)财政补贴性产品的附加费率不得高于 25%,
其他产品的上限可以适当提高。
(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费率与标的风险、
经营成本相匹配的原则,合理确定费率调整系数和附
加费率,并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
三、费率回溯和纠偏
(九)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费率回溯和纠偏机制,
动态监测、分析费率精算假设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
偏离度,合理考虑大灾影响,及时调整农业保险费率。
(十)对于使用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产品,
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限于费率调整系数和附加费率。
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加强农业保险风险区划研究,构
建农业生产风险地图,发布农业保险行业基准纯风险
损失率,并根据市场实际风险情况,适时更新测算农
业保险基准纯风险损失率,建立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
率调整的常态化机制。
四、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农业保险的保费充足
性测试流程,评估保费不足准备金。对于中国精算师
协会已发布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产品,保险公司
应当在每年末逐单测试所有未满期保单的保费充足
性,且保费不足准备金(PDR)不得低于以下计算标准
下的金额:
PDR =max(PDT,0)
其中:
wi=评估时点保单 i 未满期天数/保单 i 起止天数; ki 为评估时对保单 i 使用的系数,且 ki≥k,当
前设定 k 值为 0.85;
PRRi 为保单 i 所对应的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 Ci 为保单 i 发生的协办费用与保险金额的比率, 协办费用指保险公司向财政、农业、林草、村民委员
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支付的用于协助办
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费用;
OEi 为保单 i 除协办费用外其他费用(含分摊费
用)与保险金额的比率;
Ri 为保单 i 经费率调整系数调整后的费率; SIi 为保单 i 的保险金额。 (十二)保险公司对于农业保险分入业务的保费
不足准备金评估,同样适用第十一条要求,分出公司
应当向分入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必要数据。
(十三)监管机构可以依据审慎监管原则,适时
调整行业或个体保险公司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的频
率、保费充足性测试所使用的 k 值。
(十四)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末根据本规定评估
农业保险保费不足准备金,并在次年 3 月 31 日前将评
估结果报告公司所属监管机构。
五、总精算师的职责
(十五)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农业保险精
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遵照监管规定,切实
履行责任。
(十六)总精算师应当在农业保险的准备金评估
和产品定价过程中,充分考虑农业保险经营的季节性、
地域性等特点,并审慎估计大灾损失。
(十七)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准备金回溯出现不利
进展或持续定价不足等风险,总精算师应当及时向监
管机构报告。
六、监管措施
(十八)对于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农业保
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
情形的,监管机构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限
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
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十九)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农业保险
准备金评估报告、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以及相关报表、
文件、资料的,由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令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
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由监管机构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任职资格。
(二十)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农业
保险各项责任准备金,存在《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
备金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1 年第 11 号)第三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由
监管机构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
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管机构依照《保
险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