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li521970-01-01 08:00 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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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

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

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

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51%。中

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

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 1 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

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 1 家经营正

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

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

日起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

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

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

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

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

监管要求。

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

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

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

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

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

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

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

明。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

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

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

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

录。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

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 3 年,该申请

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

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 3 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

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

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

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 2 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

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 1 个月以内向银保监

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

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

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

印件。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

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

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

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

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

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

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

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

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

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

效:

书;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

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

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

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

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

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

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

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

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

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 5 日内将公司开始清

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 个月内聘请符合

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 3 个

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 10 号前向银保监会报

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

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三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

内分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

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

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

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

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

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

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

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

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

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三十六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

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

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

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

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银保监会的有关

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

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 2004 年 5 月 13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 2004 年第 4 号)

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

附件 2: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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