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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
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
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
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
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
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
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
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
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
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
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
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
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
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
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
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
少各有 1 名具有 3 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 年以
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 年以上的人员应
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
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
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
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
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
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
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
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
至少引进 1 名具有 5 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
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
位的总资产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
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 40 亿元人民币或等
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 2 亿元人民
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
应满足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具备 2 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
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
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
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
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次投资
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
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
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
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
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次投资
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
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 3 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
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 2 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
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
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
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
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
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 1 个会计
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 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
货币,最近 2 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
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
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
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
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
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
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
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第十三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
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
第十四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
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保监
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
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
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
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
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
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
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
告。
第二十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
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
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 3 年以上的人员
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 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
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
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
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
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
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
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 800 亿元人民
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
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
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认可;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
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
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
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人
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
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五)最近 1 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
收入的 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
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
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认可。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
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次
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
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
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
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
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认可。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
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次
投资金额)。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 1 名符合第二十
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
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 30%。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
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四)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
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
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次
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
人,应满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
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 10 亿
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
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
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
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
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
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
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
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
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
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
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
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
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
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
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
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
段。
第三十三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
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
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
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
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
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
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
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
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省级派
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
告。
件: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
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
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
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
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
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 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 1 名具备 5 年以上丰
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
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 1 名有丰富汽车金
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 1 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
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 80 亿元人民
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人
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
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
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
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
除应具备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
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
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
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
况。
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
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
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
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
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
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
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
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
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
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
本。
段。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
第四十四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
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
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
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
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
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
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省级派
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
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
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2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
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 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
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
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
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 20 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
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
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
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
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
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 5 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
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
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
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
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
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
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
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
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
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
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
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
外)。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
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
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
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
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
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
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
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
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
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省级派
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
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
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3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
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
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
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
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
融公司全部股本 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
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
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
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 5 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 600 亿元人民
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
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
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
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
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
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
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
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 1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 300 亿元人民
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
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
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
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
司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
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
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
况。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
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
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
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
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
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
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
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
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
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
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 1 名具备 5 年以
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
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 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
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
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
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
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
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
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
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省级派
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
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
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
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
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
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
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
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
满前 1 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
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
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
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
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
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
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
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
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八)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
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
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
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 1000 亿元人
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
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境外全资附属或
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
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
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
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
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
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
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
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
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投资
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
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八十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
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
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
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
定。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
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 50%(含
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
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
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
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
应 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
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
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
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
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
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
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
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
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
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
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
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
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
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
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
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
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
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
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
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
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
报银保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
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
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地
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
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
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
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
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
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
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
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
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
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
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
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 10 家,
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
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 10 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
计不低于 15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 30%(含
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
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
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
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
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
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
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财务公
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
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
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
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
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 10 家,且
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
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 10 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
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
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
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
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
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
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
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
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
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于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
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
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
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设地省
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
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
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
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
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
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
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
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
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
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
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
派出机构。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
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
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分
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
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
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
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
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 2 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
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
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
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
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
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
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
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
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
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
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
前 1 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
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
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
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
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
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
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
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分
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
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
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
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
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
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
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
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
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
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
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
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
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
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
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
以上或不足 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
以上或不足 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
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
取得相应股权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
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
上不得超过 2 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
超过 1 家或参股不得超过 2 家。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
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
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
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
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
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
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
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银保监会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
至第六项、第十项以及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
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至第三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
条至第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
条至第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
条至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
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
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
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
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
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0 亿
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
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 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
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 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
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
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
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
利。
(七)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
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
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
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
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
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
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
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
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
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
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
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
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
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
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
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
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
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
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
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
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
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
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
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
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
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
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
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
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
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
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
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
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
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
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 15 日内报告为其颁
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
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
所 6 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
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 10 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
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
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
10 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
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
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
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
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
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
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
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
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
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有关地
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
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6 个
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
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
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
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
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
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
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
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
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
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
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
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
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
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
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
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
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
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
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
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
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
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
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
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
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
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
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
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
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
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
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
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
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
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
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
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
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
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
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
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
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 1 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
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 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
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
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
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银
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
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
总额 5%以上或不足 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
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
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或不足 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
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
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 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
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
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
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
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
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
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
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
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
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
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
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
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
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
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
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
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
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
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
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
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
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
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
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
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
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
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
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
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
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
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
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
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
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
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
散。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
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
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
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
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
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的。
第一百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保监会
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
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
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
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
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九
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
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
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
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
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
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
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
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
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
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
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
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
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
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
置安排;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
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
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
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
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
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
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
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 1 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
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
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
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
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 1 年
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5 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
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 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30%以上,且最近 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10 亿元;申
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 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40%以上,且最近 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30 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
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
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
(一)最近 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50%以上,
且最近 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50 亿元;
(二)最近 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30%以上,
且最近 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80 亿元。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
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
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
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
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
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
换货币;
(五)最近 1 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贷款损
失准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 1 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连续盈利,3 年平均可
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 1 年的利息,申请前 1 年
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
净资产总额的 100%;
(十)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
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
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
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
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
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
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
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
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期末净
资产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
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
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
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
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
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
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
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
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
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
工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
求;
(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 3 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
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
补充工具,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
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
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
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金融债券的
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
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 3 年内
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认可;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
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
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
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
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交
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
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
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
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
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
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
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
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
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
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 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
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
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
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
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
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
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
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
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
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
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
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
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
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
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
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
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
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
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
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
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
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
人,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
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
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
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
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
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
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
许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
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
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
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
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
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
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
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
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
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
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
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
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
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 2 次以上
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
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
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
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
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
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
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
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
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的
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
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
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
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
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
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 5 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
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
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
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
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 1%以
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
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
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
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
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
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
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
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
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
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
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
金管理工作 8 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
工作 10 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5 年以上,或从
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
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
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
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
融工作 3 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
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
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
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 6 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
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
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
作 3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
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2 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
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
外语。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
八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
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
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财务公司
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
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
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3 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
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
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 3 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
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 10 年以上(消费
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
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
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
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
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 3
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 6 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
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 6 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
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 6 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
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
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
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
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至
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
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
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
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
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
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 8 年以
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
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
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
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
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3 年以上,或
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
工作 2 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
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
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
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
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3 年以
上。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
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
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
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
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
规定 4 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
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
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
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 6 个月内
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
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 1 个月向银保监会或
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
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
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
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
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
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
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
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
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
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
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
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
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
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
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
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
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
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
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
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有关
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
许可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
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
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
手续后 1 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
地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
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
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
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
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
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
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
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
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
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
行动人。
第二百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
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
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
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
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
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
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
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8
年 8 月 17 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