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li521970-01-01 08:00 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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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

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

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

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过渡期为《办法》

印发之日起 6 个月。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

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 年 5 月 8 日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

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

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

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

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

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

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

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

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

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

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

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

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

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

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

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

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75%,

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

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

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

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

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

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

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

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

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 4 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

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 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

可提高至 6 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

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 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

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

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 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

级或债项评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

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

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

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

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

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

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

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

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

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

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

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

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

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

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

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

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

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

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

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

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

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

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

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

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

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

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

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

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

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

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

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

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

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

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

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

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

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

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

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

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

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

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

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

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

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

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

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

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

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

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

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

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

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

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

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

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

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

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

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

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

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

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

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

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

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

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

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

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

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

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

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 2 月底

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

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

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

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

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

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 4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

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

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

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

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

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

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

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

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

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

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

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

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 号)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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