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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
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银保监会批准设
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
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
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四条 理财公司承担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
体责任,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
体系,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
保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稳健、净值计价公允,保障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
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
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
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
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
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理财公司的理
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
第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
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指定部门设立专门岗位,配备充足的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负
责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与监测,监督流动性风险管理
制度的执行情况。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岗位
与人员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具有明确且独立的报告路
径。
第七条 理财公司中承担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
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该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承担主
要责任。
第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针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
建立严格的考核问责机制,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状况纳入该理
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
第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产品性质和风险特征,
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完善,
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集中度管理,认购和赎回限制,出现对投
资者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时的应对措施,对巨额赎回的监测、
管控和评估;
(二)投资组合的事前评估,对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
例设定下限,对低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上限,投资资
产的集中度限制,高风险资产的投资限制;
(三)压力测试;
(四)应急计划。
第十条 理财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理财产品合同
的约定,综合运用以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一)认购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
金额上限、设定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
购、暂停认购,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赎回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置赎回上限、延期
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以及银保
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理财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实施条
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确保相关措施
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
第十一条 理财公司运用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
产品估值、摆动定价等措施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面临的赎回压力情况、市场流
动性状况、已采取的措施、恢复正常业务所需的时间、采取
相关措施对理财产品的影响等。
理财公司运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的,应当在当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
息登记系统提交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理财产品流动
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相关部门应当与投资管理部
门保持相对独立。
理财公司在设置压力测试情景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压
力情景下各类资产投资策略和方式对资产变现能力的影响、
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以及除投资者赎回外对债
权人、交易对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义务,并关注市场风险、
声誉风险等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理财公司针对开放式理财产品还应专门建立以压力测
试为核心的流动性风险监测与预警框架。
第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制定并定期测试、完善理财产
品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审慎评估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可能影响。应急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
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
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
权限与职责等。
第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依照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相关
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流动性风险及其管
理方法。
(一)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披露开放式理财产品认
购、赎回安排,主要拟投资市场、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等
信息。
(二)针对理财产品特点确定拟运用的流动性风险应对
措施,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相关措施
的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确
保相关措施在必要时能够及时、有效运用。
(三)理财产品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理财产品季度、
半年和年度报告中披露理财产品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
风险分析等;在发生涉及理财产品认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
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事项时,及时发布临时公告。
(四)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
息披露方式,在运用收取短期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措施后,
3 个交易日内告知该理财产品的相关投资者;在运用暂停认
购、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等措施后,3 个交易日内告知
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并说明运用相关措施的原因、拟采取
的应对安排等。
第三章 投资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在综合
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限制、销
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的基础
上,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
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理财产品拟采用开放式运作的,组合资产的流动性应当
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认购、赎回安排相匹配,投资策略应
当能够满足不同市场情形下投资者的赎回需求,理财产品投
资者结构、估值计价等方面安排能够充分保障投资者得到公
平对待。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每只开放式理财产
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结论至少经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同意,
由承担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
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时同步提交。
第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持续监测开放式理财产品流
动性风险,审慎评估该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
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
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作出流动性风险应对安排。
第十七条 单只理财产品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采
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 90
天,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还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
(一)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并且需要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
(二)计划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
50%以上。
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
款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新增投资上述资产。
第十八条 单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每个交易日开
放的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
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 15%。单只定期开放式私募
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
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 20%。
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前款比例
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财产品规模变
动等因素导致理财产品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
产品不得主动新增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
第十九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
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
定期开放周期不低于 90 天的公募理财产品,应当在开
放日及开放日前 7 个工作日内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
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
政策性金融债券。
其他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均应当持续符合前款比例要
求。
第二十条 单只理财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
过总份额 50%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定期
开放周期不得低于 90 天(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该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不得向个
人投资者公开发售。
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
款规定比例限制的,在单一投资者持有比例降至 50%以下之
前,理财公司不得再接受该投资者对该理财产品的认购申
请。
第二十一条 定期开放周期低于 90 天的私募理财产品
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法
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其投资范围、投
资比例、认购和赎回安排等参照银保监会关于开放式公募理
财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同业融资的
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
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
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
规定开展回购业务,但应当事先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
资者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买入返
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与交易对手开展买入返售交易的,
可接受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第四章 认购与赎回管理
第二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认购管理,合
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分析评估大额认购申请。当接受
认购申请可能对理财产品存量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
响时,或者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需要,理财公司可以采
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认购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对开放式理财产品 7 个工
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行审慎评估与测算,确保每
日确认且需当日支付的净赎回申请不超过前一工作日该理
财产品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银保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在开放日前一工作日内,开放式理财产品 7 个工作日可
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应当不低于该产品资产净值的 10%。
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本条规定
限制。
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强化开放式理财产品巨额
赎回的事前监测、事中管控与事后评估。当开放式理财产品
发生巨额赎回且现金类资产不足以支付赎回款项时,应当在
充分评估该产品组合资产变现能力、投资比例变动与理财产
品单位份额净值波动的基础上,审慎接受、确认赎回申请。
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理财公司当日办理的
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 10%,对其余
赎回申请可以暂停接受或延期办理。对该产品单个份额持有
人的赎回申请,可以按照其申请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
例,确定该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
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
理财公司可以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
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连续 2 个以上开放日发
生巨额赎回的,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措施外,对于已经
接受的赎回申请,理财公司还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
缓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的单个份额持有人在单
个开放日申请赎回理财产品份额超过该理财产品总份额合
同约定比例的,理财公司可以暂停接受其赎回申请;已经接
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向连续持有
少于 7 日的开放式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投
资者收取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理财产品财产。
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理财产品
估值,加强极端市场条件下的估值管理。
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前一估值日内,产品资产净值 50%以
上的资产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无报价,且
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理财公司应当暂停
该产品估值,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理财产品
认购、赎回申请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
品除外)发生大额认购或赎回时,理财公司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
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
定摆动定价机制的相关原理与操作方法,并履行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章 合作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方合
作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包括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和理财产
品代销机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理财子
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应当符合银保监
会关于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投资合作机构发行的
资产管理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充分了解该理财产品所
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认购、赎回安排和流动性风险状况,合
理评估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底层资产的流动性风
险。
第三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财产
品受托投资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活动,
确保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的相关业务行为持续满足理财
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其受托投资资产的管理符合理财
产品的投资策略、目标和赎回安排。
第三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自主审慎判断理财产品投
资顾问的投资管理建议与理财产品投资策略和目标、认购和
赎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评估相关建议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
险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
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
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
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
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有关的统计报表、外部
审计报告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流动性
风险情况的监测分析,并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
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将理财产品总体流动性风
险管理情况纳入理财业务年度报告,于每年度结束后 2 个月
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理财公司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和措施
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 1 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三十九条 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出现或者可能出现
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
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理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提出整改要求,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或者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还
应当符合《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
知》等规制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
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理财公司开放式理财产品单
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 10%
的赎回行为,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摆动定价机制,是指当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
遭遇大额认购或赎回时,通过调整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的方
式,将理财产品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认
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不利影响。
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
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具有多个确定开放
期,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认购或者赎回,
其他时间内产品封闭运作的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
周期是指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 2 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
括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距可赎回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
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票据),因发行人债务
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以及其他流动性受限资产。
本办法所称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包括可在交易所、
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股票、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期货及期权合约以及同业存单,7 个工作日内到期或可
支取的买入返售、银行存款,7 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
各类应收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5 月 10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存续的开放式理财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
二十条要求的,在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占理财产品总份额比
例降至 50%以下之前,理财公司不得再接受该单一投资者对
该理财产品的认购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