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li521970-01-01 08:00 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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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市场活力,

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对现行保

险资金运用领域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14

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删去《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保监发〔2005〕16 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委

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

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二、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

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 号)

中关于“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

票投资实行备案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

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

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的规定及相关附件。

三、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

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 号)

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

试点,应当按照成本收益原则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

服务券商数量和证券账户数量,选择的服务券商不超

过 3 家,在每家服务券商开立的证券账户最多不超过

3 个”的规定。

四、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

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

59 号)“调整事项”中的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

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

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

合伙权益。”

五、删去《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细则》(保监发〔2012〕93 号)第十二条关于“保险

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

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

合伙权益”的规定。

六、删去《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

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 号)第五条“保

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银行存款业务信息。保

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保险公司和托

管机构均应逐笔报告。”

废止原保监会发布的《同业存单质押融资业务报

告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7〕190 号)。

七、删去《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

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 号)第

三条关于“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 5 亿元”的规定。

八、删去《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

监发〔2015〕85 号)第二十条“受托人应当聘请符合

监管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

跟踪评级。支持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应

当不少于一次。”

九、删去《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

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 号)第九条第二

款“发起人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出资或认缴金额不低

于拟募集规模的 30%。”

十、删去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发起设

立私募基金的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7〕180 号)

第二条关于“并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决策”

的规定。

十一、删去《中国保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

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

发〔2018〕5 号)第七条“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

务,其特殊目的公司单个投资项目取得贷款资金金额

在 5000 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的,需要事前向中

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报告,由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

协会组织评估后方可进行。”

十二、删去《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

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

45 号)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半年度信息披露相关要

求。将第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

露包括首次披露、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将第十

二条修改为“保险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度对各项投资管

理能力建设合规情况进行自评估,并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公开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十三、删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

三个文件中《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银保监办发

〔2020〕85 号)第八条关于外部信用评级有关要求。

将第八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

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

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

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

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作出明确判断和

结论。”

十四、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

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 号)第二

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二)项第一款

修改为“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

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30%。其中,未在银行间市场、

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

资产,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25%。账面

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购置的自用性不动产。”

将第二条“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中的第(三)

项修改为“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

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25%。其中,未在银行间市

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

易的资产,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20%。”

此外,对删除条文的,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中国银保监会

202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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