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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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工作,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

程序,银保监会决定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

办法》第三条修改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

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实

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

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一)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

原则上不少于 100 亿美元”。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

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

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

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修改为:“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

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

系。”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

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

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

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

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

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

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

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

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

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

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商业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

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 24 个月内完成发行;

如在 24 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

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

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

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

派出机构报告。银保监会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

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

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

市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

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

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

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

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

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

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分行行长、副行长、

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中资商业银行内

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

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持牌营业部总经

理(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按照同级机构负责人相

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拟任总审计师

或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

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

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

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其中,拟

任内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

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

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7 年以上(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总会计师

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

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

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其中,拟任财务

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

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

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7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 5 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任国有商业

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

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

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任股份制商

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

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

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 年

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拟任城市商业

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

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 2 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拟任中资商业

银行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

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8 年以上

(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第九十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

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

请,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

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

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

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

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

决定。”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

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

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

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

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国有商业

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

负责人应在任职后 5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内

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

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

其他管理人员应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

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任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

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该任职人员。”

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拟任人曾任金

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

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资商

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

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

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

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

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

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中资商业

银行发起人和股东除应符合本办法对于投资入股的相关规

定外,还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境内外银行

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本办法中

的‘日’均为工作日,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二、将《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资

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

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

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 24 个月内

完成发行;如在 24 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

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

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

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

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

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

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

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

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办事处(区域审

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

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

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

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

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

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

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

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

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地

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

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

计师、首席信息官”。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

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

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

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

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

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

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

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

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资格谈话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

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

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

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

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

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

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

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

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

任职人员。”

三、将《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

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但

授权签字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

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外商独资银行

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

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

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

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

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

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

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

由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

额度,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

料。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

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批准之日

起 24 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 24 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

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

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

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

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

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

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

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

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

告;

议;

“(三)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会决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

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本补充工具信用评级报

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资

本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授

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

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拟

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的,无需说明拟任职务

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人授

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拟

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且章程已对其职责作出

规定的,无需提供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人履

职情况的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22 年 10 月 8 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中

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

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

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布。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7 月

5 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

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8 月 17 日《中

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 年 9 月 2 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

可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

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

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

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

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

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

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

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

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

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

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

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

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

融机构。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

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

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

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

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

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 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

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 10%;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

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

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

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

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

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

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

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

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

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

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

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合并

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

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

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

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

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

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保监会提

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

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

定之日起6个月。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

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

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

长期限为 3 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

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

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

限为 3 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

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

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

开业申请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

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

派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

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

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

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

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

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

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

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

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

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

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

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

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

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

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

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 2 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

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

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

保监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

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

分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分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省级派

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

构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

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

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

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

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

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

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

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

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

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

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

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

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

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

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

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

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

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

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

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

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

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

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

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

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

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

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支行筹建 3 日前向开

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

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

起 9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地市级

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

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

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

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

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开业申请

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

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

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

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

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

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

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

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

业核准的程序。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合

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

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

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

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

需另经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

或省级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

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

定。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 1 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 1000 亿元人民币

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

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

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

请人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

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

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

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审查并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

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

人入股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

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

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

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

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

权转让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

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报告。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

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

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

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保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

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

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

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

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开募

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

银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

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 6 个月内修改章程相

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

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

所,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

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

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

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 15 日内报

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

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

6 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

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 10 日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

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 10 日将公

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

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

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

组织形式,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

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

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

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

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

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

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

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

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

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

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

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

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

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

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

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五十条 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

支机构变更名称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

派出机构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

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或者二级

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 2 年无严重

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拟升格支行连续 2 年盈利;

(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

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

构升格为一级分行的,由其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

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

构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分行的,

由其总行或一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

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 2 年无严重

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

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

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

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地市级派出机构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

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

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

合并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

事的投资额为 1 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

营运资金 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由银保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

总行向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

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

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解散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

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

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

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

产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

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

(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分行终止营业申

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级分行终止营业申

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

请,由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

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

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

行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

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

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

好;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

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

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

务品种,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

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六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

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

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

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

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商业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

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 24 个月内完成发行;

如在 24 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

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资

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

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

出机构报告。银保监会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

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非

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

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

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六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

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

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

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

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

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

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

少 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

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

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

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

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

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

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

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

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

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七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

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

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

控体系,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

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

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 人,具备开展信用卡

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

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

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

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

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个人存

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

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

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

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

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

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

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

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

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

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

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

测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 3 年企

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

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

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

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

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

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

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

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

等工作。

第七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省级派出

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

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

良好;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

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

务 5 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 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 3

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保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

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

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七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

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

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

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

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

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

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

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

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九)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

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

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

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

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

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

管理人员,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

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

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

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

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

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

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拟任

人任职资格条件。

持牌营业部总经理(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按

照同级机构负责人相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七十九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

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

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

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

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

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

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

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

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

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 2 次以上

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

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八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

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

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

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

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

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

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

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的

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

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

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

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

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

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5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

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

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

事会职责。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

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

形外,中资商业银行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

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份

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

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

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

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

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

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

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

情形。

第八十四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

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

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

工作 8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以上(其中从事

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

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

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 3 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

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

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

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

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且

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八十五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

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

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

作 8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

融工作 4 年以上);

(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的,

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相

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

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

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

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五)拟任风险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

事信贷或风险管理相关工作 6 年以上;

(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

事相关经济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七)拟任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

(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其中,拟任内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

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

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

审计工作 7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

(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

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

以上)。其中,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

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7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

从事信息科技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

4 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

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

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

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

工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

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

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

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

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

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

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或从事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第八十八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

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

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

限要求应当增加 4 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九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

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

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

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

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

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

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提交,由

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自受理

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本条第一款拟任职机构所在地未设地市级派出机构的,

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

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

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

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

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

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

面决定。

第九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 5 日内向银保

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

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

级派出机构报告。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

他管理人员应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

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任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

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该任职人员。

第九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

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

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

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

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

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

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

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六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

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九十七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 1 年

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

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

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九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

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

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

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

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负责

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

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

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

6 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

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

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

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

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

更手续后 1 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国有商业银

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

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

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

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 5 日内向银保监

会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级分行是指在商业银行

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

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导

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二级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业银

行法人机构指导或授权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

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级分行的指

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

第一百零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和股东除应符合

本办法对于投资入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

持股比例的规定。境内外银行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

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本办法

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 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 年第 9 号公布,

根据 2022 年 9 月 2 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

可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银行

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

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包括:农村商业

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

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农村中小

银行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

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实施行

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

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

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

融资管理办法》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

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人

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

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

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

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

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

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

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

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

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

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

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

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

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

件:

式;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

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

取得控股权,应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 30%(合

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

低于全部资产的 4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

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权益

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40%(含本次投资金

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不得作为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

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

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1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

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

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

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

的 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

以下条件:

(一)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

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

均水平且不低于 10.5%;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应遵循长期持

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

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

者,参照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按

照入股时该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境

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

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

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

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

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

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

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

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

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

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

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决定机关自受

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

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

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

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

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

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

商业模式;

(二)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

方式发起设立;

(四)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300 万元人民

币;

(五)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

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九)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

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

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

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

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

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

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

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

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

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

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

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

1 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设立的,最低

限额为 300 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

币;“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

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

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

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已经设立的村镇银行作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还应符

合以下条件: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经营管理水

平较高,支农支小特色明显。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

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

人。

发起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除外)应分

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

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

作为主发起人除外)除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

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有效的商业模

式;

(四)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储备;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

能力。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应符

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有效的商业模

式;

(四)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储备;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

能力;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

银行股本总额的 15%。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

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

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20%。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

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10%。单个境内非银

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

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10%。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的

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投资管

理型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的开业申请,由

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

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

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

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

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二条 在县(市)级及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

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50 万元人民

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

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

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

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四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

人:

立。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

第三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

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

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2 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

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 10 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

限额为 30 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10 万

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

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

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九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

住满 3 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

(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10%以上(合

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

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

的 10%。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地市级派

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

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

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

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

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

法人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五)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六)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

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十一)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

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

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

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作为主发起人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

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

应符合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

法人金融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

行,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

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

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

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法人机构设立,或者需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则相关许可事

项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法人机构设立或进行股

东资格审核等时,对农村商业银行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

资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

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

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 2 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

率低于 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

(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

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外,还

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

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

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 2 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

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

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

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

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

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

自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

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

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

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

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

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

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

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

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

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

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五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

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

商业模式;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

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

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 1 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村镇银行设立 6 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

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

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已在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村镇银行,申请

作为“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邻近县(市、旗)设立注册

地辖区外支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村镇银行设立满 1 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经营发展稳健,处于当地同业较好水平;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

设立支行,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

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

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农

村商业银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

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

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

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

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

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辖区内

设立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

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

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

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

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

联社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在注册地

辖区内设立分公司,筹建方案由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

定机关。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

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的注册地辖区

外支行在其所在的县(市、旗)内设立分理处,筹建方案由

其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

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

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

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

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

长期限为 3 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

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

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

和合并等。

第五十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

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

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

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

原则。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

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

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法人机

构变更住所,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

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住所,由地市级派

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

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

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

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 15 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

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 6 个

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

所公告,并提前 10 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

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

10 日将回迁住所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

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省、自治区农村信用

社联合社除外)变更组织形式,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

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

银保监会。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

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将导致机构类型发生

变化的,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1%以上、5%以下

的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

市省级派出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管理型

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社

员),由法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持有股本总额 5%以上、10%以下股

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

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 5%以上股东(社员)的

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持有股本总额 10%以上股东(社员)

的变更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

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整、

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三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

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注

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

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

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

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

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

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本条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

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

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

构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

股份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

除外)修改章程,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

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

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修改章程,由地市

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

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

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 6 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

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

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

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分立、合并,还应符合相应的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十七条 法人机构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分立筹备阶段,分立筹备事项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

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

告银保监会。法人机构分立将导致机构类型、股权结构等发

生变化的,其分立筹备事项须按相关法人机构筹建条件和程

序申请行政许可。

分立开业阶段,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

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

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

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法人机构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合并筹备阶段,合并筹备事项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

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

告银保监会。法人机构合并将导致机构类型、股权结构等发

生变化的,其合并筹备事项须按相关法人机构筹建条件和程

序申请行政许可。

合并开业阶段,吸收合并的吸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

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的新

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

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九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

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七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

机构升格等。

第七十一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

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

“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

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在地地市级派

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时变更金融许

可证。

第七十二条 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由其法人机构报告所

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后应及

时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

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

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

构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

理。

第七十四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

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

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

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六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

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

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

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七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

请破产前,应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

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

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

其法人机构应提交分支机构终止申请。省(自治区)农村信

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改制为区域审计中心的,其法人机构应向

属地监管机构提交办事处终止报告。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申

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其他农村中小

银行机构分支机构的终止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

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八十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

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

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

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

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

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二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

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

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

行额度,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

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 24 个月内完

成发行;如在 24 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

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

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

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四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

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

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五条 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

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

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

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

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

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

少 1 名,以上人员均应无不良记录,且需专岗专人,相互不

得兼任;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

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

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

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 5 年以上直接

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

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

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地市级派

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

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

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

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

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 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

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

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

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

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

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

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九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个人存

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

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

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

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

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

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

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

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

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

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

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

作。

第九十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

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 3 年企

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

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

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

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

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

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

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

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

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

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

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

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二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

联社委托,或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受其投资设立的村镇银行

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

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或村镇银行数量在 5 家以上;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

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

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三)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

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四)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五)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投资管

理型村镇银行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

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

报告银保监会。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已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受

其投资设立的村镇银行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授权村

镇银行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由主发起人事前报

告银保监会和村镇银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四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

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

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

术人员;

(五)具有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展发卡业务的资本实

力。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

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

其注册资本不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

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

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

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

务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

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六条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

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

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

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

业务 5 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 50%应从事外汇业务 3

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

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

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八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

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

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

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

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监管评级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

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

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九)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

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

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第一百条 本章业务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 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

用联社、村镇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

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

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

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

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

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

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

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

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

理人员,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

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

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

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

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

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

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

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认定

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

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

得担任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

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

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

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

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

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

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

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

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零四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

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

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

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

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

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或

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

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

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

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

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

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

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任

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条件外,

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

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

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

(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

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

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

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

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

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份

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

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

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

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

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

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

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

形;

(七)银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

村中小银行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

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任职时间

累积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长(理事

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

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

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

村镇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

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

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

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

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

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

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

村镇银行除外)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

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

经济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

以上学历;

(四)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

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

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

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

合规总监,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

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

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

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市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

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

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

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

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

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

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

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

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

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

审计或稽查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总审计师、

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

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

(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

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

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村镇银行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

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

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 6 年

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 4 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

作 2 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

上学历。

第一百一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

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

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

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

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 4 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

增加 6 年以上金融或 8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

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

应相应增加 6 年以上金融或 8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

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

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董事长、

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

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

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

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

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

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

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

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地市级派出机

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

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

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董事(理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

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

监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

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

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资格谈话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

(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

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有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 1 年

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法人机构

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

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

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长(理事长)、

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

缺位时,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

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

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

在 6 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

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

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

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

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决

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

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

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

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

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是指以中

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省内多个邻近县(市、旗)中的一个县

(市、旗)作为注册地,并在其他县(市、旗)设立支行的

村镇银行。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是指具有投资设立和收购村镇银

行职能,并对所投资的村镇银行实施集约化管理、提供专业

化服务的村镇银行。

选择已经设立的村镇银行作为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涉

及机构变更事项适用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相关事项及其行

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银行机

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变

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

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

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 3 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银行

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

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

止,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

续后 1 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

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

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

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

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是指城区法

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

域。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

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

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

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

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

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并购重组高风险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另行规

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3 号公布,根

据 2018 年 8 月 17 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

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 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 年第 10 号公

布,根据 2022 年 9 月 2 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

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

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

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

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银保监

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

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

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

险;

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

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

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

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

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

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

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

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

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

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

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

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

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

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

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

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但授权签字人

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除外。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

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

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

须认证。

银保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

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

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

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来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

施和其他设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

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

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

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

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

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

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

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

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

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

东,是指持有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

的商业银行,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

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

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

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其主要股东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

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

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

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监管机构认可;

(五)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相

关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

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

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合并

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合

并会计报表口径),银保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

除外;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一中方非金融机构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

股比例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外商独资银

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

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九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

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

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

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

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

监局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

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

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联合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

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申

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

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

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

划,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确保拟

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与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在

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所区分,

并在筹建计划书中说明;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

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

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

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

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

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

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

对其申请的意见书;拟设机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应当

提交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

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

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

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

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

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

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二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

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经验

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

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

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

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

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

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的姓名等;与拟设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

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任职资格核准

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

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

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

同的复印件;

(十一)拟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

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

部门设置情况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

告等;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

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

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

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

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

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

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且具

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

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

段。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

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

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局提交改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

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

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

监局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

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

银保监局(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

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

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

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申

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

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

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

划,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

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

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

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

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

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

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中国

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

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

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

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

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并

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筹建

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

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

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

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

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

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

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

监局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

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

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

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

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

长(首席执行官)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

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

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

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

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

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改制后新增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

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和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

的说明;

(十一)拟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

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

部门设置情况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

告等;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

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

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

行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

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

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

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

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

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

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或者授权境内

已设分行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

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

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

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

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

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

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

阶段。

第三十七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

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

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

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

监局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

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三十八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

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

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

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包括申请人

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

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组织管理结构、信

息科技系统部署及管理情况等,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

工作的安排。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

银行的,应当确保拟设外国银行分行与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

者中外合资银行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

备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在筹建计划书中说明;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

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

恐怖融资功能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

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

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

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

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

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

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

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

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

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

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

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

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

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

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

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

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明;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

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

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

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八)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

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

同的复印件;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

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

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

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

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下设分行及分行级

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及

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

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给各分行及分行级

专营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级

专营机构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营机构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符合银行的

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银行整体竞争能力;

(二)开办专营业务 2 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

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能力及

盈利性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或

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

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

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

局。

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

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

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

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

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

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筹

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

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包括申请人

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

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 3 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洗

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功能报告;

(六)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

董事会决议;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

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

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

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

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

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

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

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

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

营机构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

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

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

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

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

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

长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任职资

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明;

(五)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

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

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

同的复印件;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支行升格

为分行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

行下设分行的条件,申请人应当在筹建开始前 3 日内向所在

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报告,领取开业申请表。拟升格的支行

应当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特殊情

况下可延长 3 个月。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工作后,按照外商独

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

地银保监局提交支行升格分行的申请。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

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

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

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

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

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

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

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

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

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

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五十四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

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

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

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

前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筹建报

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

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

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

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

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

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

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

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

抄送银保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保监

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

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

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

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

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支行行长简历、商业银行从业及相关管理经

验、履职计划等详细说明;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

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

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

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

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

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

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

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

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

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

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

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

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

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

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

处。

第六十一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

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

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

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

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

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

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

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

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

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

准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

设立之日起 6 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

所后 5 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送相关

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

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

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

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

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

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

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

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

需另经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

者银保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

会或者银保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者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事项

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

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

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对外投资申请资料(一

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的基本情况、

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

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

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

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

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

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

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

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

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

情况报告;

(八)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

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战略及执行情

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

部管理问题导致重大案件的,应提交整改情况的说明;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第(七)项不适用申请人发起设立机

构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

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

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

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

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

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

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

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

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

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其申请,但外国银行

分行营运资金总额不变仅变更币种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

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

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

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

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

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

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

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

响;

(三)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提交出资资金

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四)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

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

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

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保监会

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银保

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明,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保监

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

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

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本条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

东转让股权、股东因重组或被收购等发生变更以及银保监会

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

股东仅因商号、责任形式等变更引起更名,而股东主体未变

更的,无须申请变更股东,但应在变更事项完成后 1 年内,

就变更事项申请修改章程。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

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

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

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

和初审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

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申请受

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

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

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

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

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

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

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

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

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

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 3 年年报、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

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

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

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九)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

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

日起 30 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法定验

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

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

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

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机构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

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

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保

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

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

分立,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

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

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

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

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

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

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

银保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

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

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

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

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

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

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

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

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

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

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

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

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

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

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

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

股东名单、最近 1 年年报;

(六)申请人各方股东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出

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

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七)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以

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

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

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保监会或

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

当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

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

在地银保监局。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

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

过修订章程;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董事会已决

议通过或者经股东有权部门履行法定程序同意修改章程;

(三)章程的修改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

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

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

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

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意

见书;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申请人法

律部门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规意见函;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八十四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

管机构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

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

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

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外国银行单独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变更名称

的,拟变更的名称应当反映股东的商誉。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

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

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

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

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

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

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 5 日内,

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 30

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及外国银

行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

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

者意见书;

(九)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

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

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

在变更事项发生 5 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

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 30 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

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

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

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

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

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外资银行支行因营业场所变更等自身原因拟变更名称

的,不需进行更名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 15 日内向开业

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

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

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

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

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

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

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

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代

表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

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以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

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

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于变更后

15 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

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

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客

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

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

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

监分局。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

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

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

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

及联系方式;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

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

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

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

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

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

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

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所在地银

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

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或者清算组

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

董事会决议;

(四)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

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

申请的情形。

第三节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关闭

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

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

营机构;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

管机构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及客

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

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

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

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

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

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

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

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

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

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

银保监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

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

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董事

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

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

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

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

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

和初审,银保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在

经银保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保

监局对该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

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

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

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

国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及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

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

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

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

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

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

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

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

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

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董事

会或者有权部门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

案。

第一百零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

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

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

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

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

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

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

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内部有权

部门的决定;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

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

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

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

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

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

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

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

署;

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

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

内外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

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

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

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由银保监

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

度,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

料。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

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批准之日起

24 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 24 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

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

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有

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

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 10 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

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

结束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

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

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

告;

议;

(三)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会决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

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本补充工具信用评级报告

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资本

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

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

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

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

上且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

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

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

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

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

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

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

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

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

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

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

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

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

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

监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

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总

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

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

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

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

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

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

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

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银保监会或

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

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

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及洗

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

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

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

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

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

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

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

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列条件,除报送

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

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

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

(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

(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

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

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

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

易业务。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满足银

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

银保监局报告,提交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

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保监会

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

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

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

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

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

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

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

务资格;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

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

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

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

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

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

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

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

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

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

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

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

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

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

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

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

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

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

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

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

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

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

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

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

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

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

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

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

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

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

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

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

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

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

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

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

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

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情况和使

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的测试报告和安全评

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

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

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

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

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十四)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所指

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

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

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

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

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

大案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

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

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保监

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

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

业务,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

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

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

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

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

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

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

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

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保监会或

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

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

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

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

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

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

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

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

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

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

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

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

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该外国银

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

官)、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支行行长、外国

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缺位时,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

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 3 日内向银保监会

或者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代为履

职人员的简历、商业银行从业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等

详细说明。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

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

得超过 6 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 6 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

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

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

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者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无需

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任职机构

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

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

具有 8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2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

当具有 5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0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

行官),应当具有 8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2 年以上相关经

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

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

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行长、分行级专

营机构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应当具有 5 年以上金融

工作或者 10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

有 5 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

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

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

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

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副总经理,应当具有 4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6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

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

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 4 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

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 3 年以

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 3 年以

上金融工作或者 6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

工作 1 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

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

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

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运

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

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

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

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

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董事、副董事

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

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

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

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

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

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

的行长、副行长、合规负责人;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

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

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

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

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

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

开业决定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随机构开业批复作出

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随代表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

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自受理

之日起 6 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

保监会或者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

监分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

局(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

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

织结构中的位置,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的,

无需说明拟任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

签字人的授权书,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且

章程已对其职责作出规定的,无需提供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

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人商业银行从业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

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

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拟任人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情况报告及

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承诺书;

(七)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八)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

的履职评价;

(九)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

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

银行是指在 15 个以上省(区、市)设立一级分支机构的外

资法人银行。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

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定区

域对行政许可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外资法

人银行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

权的银保监分局负责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金融许可证

的颁发与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

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进

行动态调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

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8

年第 3 号)同时废止。

附:

1.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

规章的决定》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

ml?docId=1074458&itemId=915

2.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答记者问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

ml?docId=1074451&itemId=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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