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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 年 1 月 7 日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分级分类监管,落实高风险高
强度低风险低强度原则,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促进保险业高
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
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
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保险公
司进行试评级。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
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
公司的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机
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
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
监管、现场检查掌握的情况,按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的整体
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价,确定监管评级结果,并实施分级分
类监管。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统筹组织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
作,规范评价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加强结果运用。金融监
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开展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
作。
第二章 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
第五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偿付能
力、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
风险管理、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适当调整负债质量、资产质量
(含资产负债匹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级要素等级;再保
险公司可不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评级要素。
各项评级要素均由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组成,评级要素
的权重之和为 100%。其中,公司治理、偿付能力权重不低于
15%,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
风险管理权重不低于 10%,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权重
不低于 5%。
金融监管总局根据不同类型保险公司的业务和风险特
征,可以设置差异化评级要素,权重不高于 15%。
第六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采用以下方法:
(一)评级要素得分。监管人员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
结合专业判断确定评级指标得分。评级要素得分为各评级指
标得分加总。
(二)评级综合得分。各项评级要素按照权重加权汇总,
得到评级综合得分。
(三)监管评级结果。根据评级综合得分,确定监管评
级初步级别,并结合监管评级调整因素、复评及审核情况,
确定监管评级结果。
第七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分为 1—5 和 S 级。其
中,2 级细分为 A、B、C 三个档次,3 级和 4 级细分为 A、B
两个档次。评级结果 1—5 级数值越大,风险越大,监管强
度越强。正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保险
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 S 级,不再参加当年监管
评级流程。
监管评级综合得分在 90 分(含)至 100 分为 1 级;75
分(含)至 90 分为 2 级,其中 85 分(含)至 90 分为 2A,
80 分(含)至 85 分为 2B,75 分(含)至 80 分为 2C;60 分
(含)至 75 分为 3 级,其中 70 分(含)至 75 分为 3A,60
分(含)至 70 分为 3B;45 分(含)至 60 分为 4 级,其中
50 分(含)至 60 分为 4A,45 分(含)至 50 分为 4B;45 分
以下为 5 级。
第八条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在
评级综合得分基础上,对评级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一)出现下列风险因素之一的,监管评级结果应为 4
级及以下: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偿付能力不足;存在严
重数据造假、掩盖风险的行为;存在重大违规关联交易;存
在较大流动性风险;任意单项评级要素得分在 45 分以下的。
(二)风险化解明显不力、重要监管政策和要求落实不
到位的,评级结果不高于最近一次监管评级结果。
(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应下调监管评级的情形,视
风险程度采取下调措施。
第三章 评级程序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原则上应于下一年 3 月底前完
成评级工作。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程序包括年度评级方案制
定、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与分析、动态
调整、评价跟踪与改进等环节。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
保险公司经营与风险、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
况,制定年度监管评级方案,明确当年评级重点以及评级指
标、评分标准和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持续、全面、深
入收集与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相关的内外部信息,充分反映其
公司治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资金运用与资
产负债管理等风险状况。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
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和数据、现场调查信息,公司治理、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管理能力、信息科技、消
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管理等监管信息,保险公司有关经营管
理文件、审计报告、委托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信息、信访和违
法举报信息以及其他重要内外部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提供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
主体责任。监管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
与被评级保险公司确认修正,并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
行监管评级。监管机构可视评级需要,通过现场走访、监管
会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规
定的评级方法和标准,综合分析保险公司相关信息,开展监
管评级初评,形成初评结果。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初评基础上,
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再评价,形成复评结果。与初评结
果不一致的,应书面记录并阐明理由。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按照公平公正、尺度统一、同
类公司可比的原则,在与派出机构充分沟通基础上,对复评
结果进行审核调整,确定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最终结果。与
复评结果不一致的,应书面记录并阐明理由。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通过会谈、监
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向保险公司通报监管评级最终
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并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
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后,应及时向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主要
风险和问题、整改要求等,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保险公司风险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监管评
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应及时跟踪评价监管评级工
作开展情况,持续改进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进
行集中统一的流程跟踪和管理,推动评级工作全流程线上
化,增强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级结果是衡量保险公司风险程度
的主要依据。
评级结果为 1 级,表示保险公司总体风险小,风险抵御
能力强,发现的问题和风险较轻且能够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予
以解决。
评级结果为 2 级,表示保险公司总体风险可控,风险抵
御能力良好,但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经营中纠正的薄弱环节
和风险隐患,需要监管予以关注。
评级结果为 3 级,表示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风险隐患,
风险抵御能力一般,勉强能够抵御经营环境的大幅变化,但
存在的风险和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需要
监管持续关注。
评级结果为 4 级,表示保险公司存在较多问题和较为严
重的风险,风险抵御能力差,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防止
风险进一步劣变。
评级结果为 5 级,表示保险公司为高风险公司,可能危
害金融稳定或影响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立即采取措
施进行风险处置,以化解其风险。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保
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和风险程度,科学制定监管规划,合理
配置监管资源,及早进行干预,将评级结果作为采取监管措
施以及日常监管中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评级结果为 1 级的公司,不需要根据评级结果采取
特别的措施和行动。
对于评级结果为 2 级的公司,一般不需要根据评级结果
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针对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
患,可视情况开展监管谈话和风险提示,督促公司改进。
对于评级结果为 3 级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应区别情
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频率,开展现
场检查,要求公司提交风险管理改进计划,控制增设分支机
构,责令公司控制高风险投资和业务规模,督促公司持续压
降风险敞口。
对于评级结果为 4 级的公司,除上述措施外,应区别情
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接
受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
构,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调整资产结构,
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
人员等。
对于评级结果为 5 级的公司,应当制定实施风险处置方
案,可视情况依法安排重组、实行接管或实施市场退出。
对于评级结果为 S 级的公司,应当依法加快推进重组、
市场退出等工作。
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的具体情况和严重程度,监管机构还
可依法依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级结果为 1 级、2 级的公司,金融
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降低现场检查频率,并在机构和人
员准入、产品开发、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
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
府部门共享监管评级结果、按照对等原则向境外监管当局提
供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并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
开。
保险公司不得将监管评级结果向无关人员提供,不得出
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或其他考虑对外披露。
第二十五条 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监管评级工
作,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决定开
展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的时限要求及具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人身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金规〔2024〕4 号)有关监管评级
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