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li521970-01-01 08:00 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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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

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

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

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

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

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

统,授权发行与受理本品牌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

构提供本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

结算的活动。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

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支付清算体系

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

是指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

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或者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

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

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

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当满足国

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

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

务系统原则上不得外包。

第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

钱和反恐怖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打击赌博等规定,采取

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投资银行卡清算业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

当依法依规进行安全审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按

照法定职责,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

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

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

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外商

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

(三)资本实力有关材料;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

设立时间不足 1 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

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 10%的

出资人的资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

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有关说明和从业经历等

材料,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

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允许其投资银行卡

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的说

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

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

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有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

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

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

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

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

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

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要求提供的与银行卡清算

业务有关的材料;

(十六)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

申请后,先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再就有关事项征求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意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

有关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

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监管原则,以及国家金融监督

管理总局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

起 1 年。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

业申请,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

机构开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

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

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

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符合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和技术安

全要求有关材料;

(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六)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

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

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金融数据分类分级机制及安

全保护措施、核心业务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

告、独立的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网络安全管理体系等;

(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

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

(九)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

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

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

务的,还应当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

作计划与方案;

(十一)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申请人应当同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拟任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筹备或开业申请材料后变更

以下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原提交申请材料:

(一)股权结构;

(二)实际控制人或受益所有人;

(三)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四)银行卡清算品牌;

(五)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

申请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

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

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

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

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

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能力和良好的品行、

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其中,50%以上的董事

(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拥有 5 年

以上经济、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

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

之日起未满 5 年的;

(三)曾经在被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任职,

并对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

满 2 年的。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银行卡清算机构

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系统技

术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

员。

第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

局核准的任职资格。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银行卡清算

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需要提交拟

任决议,以及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有关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身份、履历、学历、学位、诚信状况和专业技术资格有关材

料,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

罚有关材料,对拟任人的综合情况说明等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采取

咨询有关国家机关、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查询有关信用

信息平台,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根据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

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银行卡清算

机构应当立即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职权或免除职务等措

施,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

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展规划;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健全的内控制度和有

效的分支机构管理机制;

(四)最近两年未被金融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人

员配置和合规风控措施;

(六)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品行、声誉良好,具有

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与职务相适应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

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书;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展规划、经营情况、公司

治理、内部控制、分支机构管理、合规情况等说明;

(三)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关可行性研究、业务职

能、发展规划、组织架构、办公场所、人员配置、合规风控

机制和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有关情况等材料;

(四)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

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未在规定期

限内正式开展业务的,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批准文件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

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在提供服务前 30 日向中国人民银

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名称、注

册地、住所,境内办公场所及人员配置等;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网络安全和数

据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组织架构以及开展有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开展情况、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

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一)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

局报告。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

(一)分立或合并;

(二)变更公司名称;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 10%的出资人;

(五)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六)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银行

卡清算机构准入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停止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自职务变动之

日起 7 日内,由银行卡清算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

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任职资格。银行卡

清算机构的董事担任或卸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职务,高级管

理人员改任、兼任本机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自

职务变动之日起 7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总局报告,并更新任职资格材料。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撤并分支机构的,应

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撤并方案、业务应急预案、持

卡人及商户权益保障措施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

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

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

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以下统称成员

机构)和有关合作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八)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

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

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

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注销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

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

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成员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六)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健

全、职责分工清晰、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制定完善的

内控、审计和问责机制,并确保独立经营。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

制度规定,建立涵盖发卡机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持卡

人、外包服务机构等有关各方的规则体系,并区分业务种类、

支付受理终端类别和特约商户类型等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本品牌银行

卡发卡标准和受理规范,制定机构间交易处理、资金清算及

结算规则,保障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序、高效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成员机构管

理规则,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成员机构管理,

不得限制成员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合作。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承担成员机构管理主体责任,

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与成员机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

任,并在其服务范围内主动督促成员机构合规开展支付业

务。发现成员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具有较大风险隐患

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与成员机构

规模、业务发展和组织架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

别、度量、监测和管理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一般业务风险、网络安全风险、数

据安全风险、声誉风险等有关风险。

第三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交易风险监

测体系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提示成员机构对存在风险的交

易、银行卡、支付受理终端和特约商户等采取必要的风险防

范措施。鼓励和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之间进行风险信息共

享。

第三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

计划,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异地灾备系统,及时进行风险处

置,保障银行卡清算业务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

交易信息管理和传递规则,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易信息真

实、完整和准确,并按规定保存和传递交易信息、交易记录、

业务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差错与争议

处理规则和系统,公平、公正处理差错与争议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授权发

行与受理本品牌银行卡、交易处理与资金清算、风险管理、

差错与争议处理、信息服务等核心业务。基于数据安全原因,

确需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全部或部分核心业务的,申请人应

当在筹备和开业申请材料中提交合作方案、合作机构情况、

合作协议等材料。合作机构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

清算业务的有关资质,具备与合作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

服务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且承诺不将所处理业务外包。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合作业务管理体系,制定

合作机构准入标准,构建合作业务的安全性、连续性保障机

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承担合作业务管理的主体

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网

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

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

息以及其他有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数据予以保密;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银行卡

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

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有关当事人

金融数据的,应当遵守数据出境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并通过

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

对所获得的金融数据保密。

第四十一条 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有

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成员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

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渠道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

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除外。

与银行卡清算机构同一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

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原

则上应当自开业之日起 3 年内,将涉及境内成员机构的核心

业务迁移至本机构处理,并就迁移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

报告。

第四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处理银行卡跨境交

易,应当遵守跨境人民币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跨境

交易真实性与合规性管理,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

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

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

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

构应当健全有关业务管理制度,不得协助境外机构超范围经

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的合作发卡机构和收单机

构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

料,检查电子数据系统等。

为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对辖区内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单一持股比例超过 5%,且不属于第二十五条

第四款规定的出资人,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25%的多个主要

出资人变更的;

(二)公司章程内容重大变更,第二十五条所列内

容除外;

(三)拟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股票,或主要出资人、

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 10%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拟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的;

(四)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变更的;

(五)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 10%的

出资人持股比例变化超过 3%,以及银行卡清算机构及其主要

出资人、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 10%的出资人拟开展融资活

动,或拟抵押、质押、托管银行卡清算机构股权或重要资产

等,可能对银行卡清算机构股权结构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基础设施发生重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核心

业务系统重大变更、基础设施场所迁移、变更本办法第三十

九条规定的合作机构或合作模式等;

(七)开展创新业务,与其他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或制定、修改业务规则,可能对本机构业务或支付市场带来

重大影响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应当提前报告的事

项。

上述情形可能影响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资质,或对

支付清算体系稳健运行带来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采取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事项发生后 24 小时内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中国

人民银行及时报告,并于 2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报

告:

(一)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公共群体性事件的;

(二)发生业务、系统、设施、网络或数据等方面

重大风险事件的;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异常变故或涉及刑

事案件等,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职的;

(四)发生其他对本机构或支付清算体系带来重大

影响的事项;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向住

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按规

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业务统计数据、业务发展情况、业务

管理情况等必要信息,并于每年 3 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银行

卡清算业务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总体情况,包括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基本情况,组织架构,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等;

(二)业务发展情况,包括市场拓展、业务合作、

经营管理、定价收费、财务报表数据等;

(三)业务管理情况,包括规则制定、系统运行、

风险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信息保护等;

(四)下一步发展规划等。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确保报送的数据、

信息及报告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就重大变化及时

作出解释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需要,共

享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清算机构报告信息。

第四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发生风险

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采取有利于化解风险、

保障稳定运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

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银行卡清算机构治理结

构、业务规则、标准体系、成员机构管理机制、内部控制和

风险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计划、交易信息管理规则、差错

与争议处理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数据、信息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开展的业务与经批准的银行卡清算机构申请

方案严重不符,或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核准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阻碍有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

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

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

的;

(十二)有关系统设施或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

(十三)未按规定与成员机构完成银行卡交易资金

清算或结算的;

(十四)未按规定迁移境外机构有关业务的;

(十五)违反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关境内交易处理规

定的;

(十六)违反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

(十七)其他损害持卡人或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

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

钱、反恐怖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

有关规定处理。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信息

保护、网络及数据安全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银行卡清算机构违反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规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定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中

国人民银行依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

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

变相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

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

信息安全标准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分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

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

务系统、异地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

交易转接系统和资金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

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

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成

员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

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成员机构提

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

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

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

发生提前建立的有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

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银

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令〔2016〕第 2 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银行

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

ml?docId=1207175&itemId=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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