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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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

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

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

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

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允许的

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

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 1 —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保险资产

管理+组织形式”。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

称中使用“保险资产管理”字样。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境内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合计持股

比例超过 50%;

(四)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五)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配备从事研究、投资、运营、风险管理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

专业人员;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需要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

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为境内保险集团(控

— 2 —

股)公司、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境外保险

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机构等。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

持股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

营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

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非金融企业作为股东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

于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

(六)境外机构作为股东的,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

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

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

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主要发起人除满足本规定第九条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 5 年以上;

(二)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3 —

(四)主要发起人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保险公司股

东最近 1 年末总资产合计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

兑换货币;

(五)最近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 150%;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

托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应当秉持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持有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股权不少于 5 年,持股期间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

或设立信托,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保险资产

管理公司的股东:

(一)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二)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或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其他可能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情况。

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

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 4 —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投资入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直接、间接、

共同控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经银保监

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

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规划、筹建方案

以及出资资金来源说明;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组

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的最近 3 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

(四)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五)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六)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行业监管机构出

具的监管意见;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银保监会应

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筹建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 5 —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

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

的,经申请人申请、银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 3 个月。筹

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

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

印件;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

料;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

的资料;

(七)受托管理资金及相关投资管理能力证明材料;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

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银

— 6 —

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银保监会按有关

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理财、公募

基金、私募基金、不动产、基础设施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与

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子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

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 3 年以上;

(二)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最近 1 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1 亿元,已建立

风险准备金制度;

(四)最近 2 年监管评级均达到 B 类以上;

(五)使用自有资金出资,投资金额累计不超过经审计的

上一年度净资产的 50%;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由银保监会按照保险

资金重大股权投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合理规划

— 7 —

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设立,避免同业竞争及重复投入。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报银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以上的股

东,或者变更持股占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 5%以上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并或分立;

(九)撤销分支机构;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银保监会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谈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具有大学

本科以上学历以及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具备 5

年以上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其中,董事长应当具有

10 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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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是指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管理具有

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

险管理执行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10 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

(三)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定,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

历学位证书、劳动合同、接受反洗钱培训和履行反洗钱义务相

关材料、关联关系说明、个人征信报告等复印件或证明文件;

(三)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

他重要管理职务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

责任审计报告;

(四)公司相关会议决策文件;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不得担任

— 9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

论;

(三)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

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自被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期满未

逾 5 年;

(四)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

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

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

戒对象且应当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 5 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

信不良记录;

(六)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

(七)因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或因其

他罪名被判处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任职报告

文件、任命文件复印件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履职

或缺位时,公司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临时负责人履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6 个月。

— 10 —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后,超过 2 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

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

(三)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被判处刑罚;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

保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将受托管理资产和

所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归入其自有财产。因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资产

和所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

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 11 —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健全、

职责分工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

保持公司独立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

务,依法行使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

(三)在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中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

其提供配合,损害投资者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隐瞒提供或虚假提供

关联方信息;

(五)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进行不当交易,要

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管理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股东地位损害投资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和

议事规则应当清晰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

制人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

— 12 —

会、董事会任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直接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运作。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有

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以及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通过隔

离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

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利用未

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

会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和公司章程等要求,制定公司总体战略和基本管理制度并监督

实施,决策公司重大事项,监督评价经营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

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包括长期业绩、合规

和风险管理等内容,不得以短期业务规模和盈利增长为主要考

核标准。

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

活动。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和实

际需要,在董事会下设置从事合规风控、审计、关联交易管理、

提名薪酬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

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及职权。

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等制度。各专门

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形成书面工作报告,以备

— 13 —

查阅。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独

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维护

投资者和公司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受托资产

管理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合规问题或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及

时告知董事会,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应当加强

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尽责情况的监

督,但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

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

人数的 1/3。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

营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

坚持稳健经营理念,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

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

执行官。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负责组织和领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风险管理工作,履职范围包括所有公司运作和业务环节的风险

— 14 —

管理,独立向董事会、银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

解公司重大风险建议。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更换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于更换

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更换理由,以及首席

风险管理执行官的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管理,确保相关人员履职时间与履职责任

相匹配,防止不履职、不当履职和利益冲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

营机构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因经营管理需要在母公司、子公司

任职,或因项目投资需要在被投资项目公司任职的,原则上只

能兼任 1 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司发

展相适应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薪酬递延机制。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业务:

(一)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资产;

(二)受托管理其他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资产;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

(四)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保

险私募基金业务等;

— 15 —

(五)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以及提供与资产管理业

务相关的运营、会计、风险管理等专业服务;

(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前款第(二)项所述“其他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等资金及其他具

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外合格投资者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业务和投资管理活动,应当满足银保监会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

品管理和投资管理能力的要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

务,应当符合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

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据监管规定和合同

约定,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

理和运作。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可以列席保险公司

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五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

审慎稳健、风险分散、合法公平的原则,维护自有资金的安全

性、流动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可以开展金融资产投资以及

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可以购置自用性不动产。其

— 16 —

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中央银行

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公募基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等具有较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50%;投资于本公司发

行 的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产 品原 则 上 不 得 超 过 单 只 产 品 净 资 产 的

50%;不得直接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应当避免与公司及子公

司管理的资产之间发生利益冲突,严禁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

为。

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

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由委托人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聘任符合

银保监会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为托管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

不同委托人和不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分别记账并建立

防范利益输送的隔离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

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指定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单独管

理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

分不同委托人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

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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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管理的资产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得用于扣押、冻

结、抵偿等。

第五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

与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签署书面合同。

第五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

管理费,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和市场化的原则确

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资产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受损

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违规将受托管理的资产转委托;

(四)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

务;

(五)利用受托管理资产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等为他

人牟取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为目的,操纵自有

财产、不同来源的受托管理资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等互

相交易或与股东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七)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投资者合谋获

取非法利益;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受托管理

— 18 —

资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运用的完整记录及合同文

本,保管期限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少于 15 年。

第五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

约定,向委托人报告受托管理资产的管理运用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等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

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宣传推介

行为,不得有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经营,保持良好

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需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对受托管理资

产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的管理运用情况和投资者信息等

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

体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或监事、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

计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协调

— 19 —

运转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

理部门,并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风险管理人员、方法和系统。

建立完善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有效进行风险识别、评估、

计量、监测、报告和风险处置,防范各类业务风险。

第六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制度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

审计有效性,持续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规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资产

管理业务的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经营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

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

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至少开展

一次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审计,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

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应当依法

依规对子公司的经营策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审计工作进

行指导、监督。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

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六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

— 20 —

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不得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

和利益输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并定期对关

联方清单进行检查更新。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决策审

批机制,严格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内部管理、信息披露和报告程

序。

第六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及监管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在公司任职期间,不

得从事损害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不得利

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证券投资相关从业人员证券

交易行为管理制度,明确证券投资相关从业人员本人、配偶、

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以及禁止

性规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受托管理资金业

务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时,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

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违反合

同约定、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给受托管理资产、保险资产管

理产品资产等造成的损失。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纳入公司

年度财务报告,按规定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提高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要求。

— 21 —

第七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具备

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所需要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风险管理、

财务核算以及支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或账户单独管理、单独建

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

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具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障措

施。

第七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管

理、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

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监管。

第七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

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信

息、资料。银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

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银保监会报送

或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及所

涉业务领域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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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各项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持股 5%以下的股东或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

过 5%;

(二)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解质押;

(三)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名称变更、合并、

分立、破产等可能导致所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

情况;

(四)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中,发生单项投

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 5%的投资损

失;

(五)发生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净资产和实际经营造成重

要影响或者判决其赔偿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重大诉讼

案件或仲裁案件;

(六)发生其他可能影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

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投资者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

(七)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

采取现场检查、现场调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银保监

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查

— 23 —

时,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阅、复制等方式,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

银保监会认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

律意见:

(一)公司信息披露和监管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造成受托管理资产或保

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严重损失;

(三)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要求,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银保监

会可以对其采取暂停新增相关业务,责令调整负有直接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未

履行职责或存在未经批准实际履职情形的;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

部控制机制不完善;

(三)未按规定开展资金运用行为;

(四)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或者出现其他经营

风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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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银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银保监会建立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市场准入

违规档案,记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对相关主体采取措

施,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等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及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开

展业务,银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

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出具不具有公信力的报告或者有其他

不诚信行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银保监会对其再次

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

银保监会可向相关部门移送线索材料,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 4000 万元

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等可运

用的流动资产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

营业支出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保

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新增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其他资金,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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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银

保监会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

行自律管理。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银保监会的

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保险

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2 号)、《关

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1〕19 号)、《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

的通知》(保监发〔2012〕90 号)同时废止。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1.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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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

ocId=1065349&itemId=917&generaltype=0

2.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

定》答记者问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

ocId=1065346&itemId=917&generaltyp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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