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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 年 11 月 11 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监管,防
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业务,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对不良资产进行收购、管理和处置的行为,包括:
(一)收购处置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收购不良资产,并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
动。
(二)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围绕本条第(一)项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坚持以
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审慎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以有效的风险识别、
监测和控制程序为前提,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各类风险。
(三)公开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要公开、公平,及时
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真实反映资产状况,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
德风险。
(四)合理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科学合理选择处置
方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兼顾资产价值、经
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综合平衡。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不良资产收购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以下资产。
(一)金融机构持有的以下资产:
1.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
2.虽未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但符合《商业银行金融
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
3.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
4.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二)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收购或其他方式持
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
(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
(四)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
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
(五)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
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
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
(六)除上述资产外,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
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
构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
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或其他
组织。
本办法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为持有者创
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面值的部
分。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应严格遵循真实性、
洁净性原则,通过尽职调查、评估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实现
资产和风险的真实转移。不得为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
通道,不得为各类机构违规提供融资。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
策规定,通过公开转让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资产。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
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明确要
求应采取公开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资产,应通过公开转让方式进
行收购。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履行申请立
项、尽职调查、估值、定价、方案制定、项目审批、项目实施等
必要程序。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启动收购工作前,应根据初
步收购意向,开展初步调查,拟订立项申请报告,并对项目的可
行性和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审核项目
来源,不得通过资金中介对接项目,确保项目来源依法合规。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拟收购的不良资产进行
独立、客观、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资产权属真实有效且符合本
办法可收购资产范围的要求,形成真实、全面反映资产价值和风
险的结论。尽职调查应严格落实“双人原则”,并视情况聘请法
律、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但不得将可行性研究、
抵质押物现场核查等尽职调查的实质性职责交由第三方机构承
担。
出让方应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
件,原则上应提供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尽职调查时间。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选用适
当估值方法对拟收购资产进行估值。对单笔金额较大、价值难以
自行评估的应聘请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咨
询、分析报告,并确保估值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估值基础上,对拟收购标
的资产进行审慎合理定价,不得先定价后估值,不得明显偏离尽
调和估值结果确定收购价格。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尽职调查、估值、资产
定价结果制定收购方案,并严格按照审批决策程序对收购方案进
行审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规避审批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审批通过的方案收购
资产,确保收购协议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及时做好资产接收和
档案归集工作,确保资产真实转移。未落实出资条件前,不得进
行资金投放。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类不良资产后,应当
会同出让方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和担
保人确实无法联系的,可以采取在全国或者债务人所在地省级以
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经认可的不良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布公告的
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保留已经履行告知义
务的材料。
第十七条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应与出让方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最大限度保全资产。
第三章 不良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对
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分类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明确
管理职责,提高管理效率,及时主张权利,防范因管理不当产生
的资产价值贬损。
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避免长期持有债权、股权、
实物类资产,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
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处置计划,尽快推动处置变
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评估论证处置计划的合理性和可操
作性,及时调整和完善处置计划。
第二十条 为完善产权和功能、创造转让条件,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可对已持有的资产进行追加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
定追加投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追加投资规模,在法律法规
和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选择合适的追加投资方式,制定明确的投
资后处置计划,在完成投资后及时按计划推动处置。不得以追加
投资的名义变相单纯提供融资。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和内部管理制度要求,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估值形
式。对因重大突发事件影响,信用风险突增、出现明显价值贬损
的资产,应及时进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对资产进
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负责资产定价、估值审
核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产处置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
价值评估报告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在条件受到限制,无法履行
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价值咨询
或分析报告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
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完善尽职调查、评估估值、
处置公告、资产定价、方案制定、方案审批等资产处置内部制度,
严格按照审批和操作规程办理,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
置。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
制原则,择优选用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核
销、转让、委托处置、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并提供相关
依据。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
可采取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测债务人(担保人)的还
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债权本息。
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
(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
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
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及时变更诉讼主体,并按照生效法律文
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
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认为有错误的判决、裁决或裁定,或对判
决、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应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措施,并保留相应记
录。
(三)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
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进程,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
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
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可采取
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
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
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
偿权。应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易于变现的资产抵债。
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过户或确权手
续。
(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
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明确约定新债务条款
解除并恢复原债务条款的触发条件,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
订协议,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
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
权属清晰、价值公允。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破产程序为基础的债务重
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债权转股权处置不良
资产的,应审慎进行转股定价,明确退出方式。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租赁方式处置不良资
产时,应合理确定租赁条件和期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
收益,并创造条件择机处置变现。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资产进行核销,
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
序和条件。应对已核销资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择机
清收处置。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公开、公平和竞争、择
优的基础上依法合规转让不良资产。
(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
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
(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
(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
平等的竞价机会。
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的,应按照有关
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转让
过程的透明度,严禁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
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
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议转让资产应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
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第三十三条 除向政府部门、债务企业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
转让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
(一)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
(二)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三)其他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或机构转
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
(一)国家公务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
(二)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
(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
(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
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
(五)上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特殊目的实体;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处置公告和竞价通知
中进行受让人资格提示,要求受让人成交确认前签订相关承诺
书,并严格审查受让人资格,同时应要求交易场所进行受让人资
格提示与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成交后,转让价款
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风险可控
的前提下,审慎确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条件;在
有效落实履约保障措施后,结合收款进度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
部资产权证,移交资产权证后形成的应收款项应根据受让方信用
状况纳入风险分类范围。
分期付款的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 30%,付款总
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应通过协
议明确对受托机构的授权范围和期限,明确处置进度和终止委托
的约定,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
构处置资产时,不得约定有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不得将对资产
回收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置决策委托受托方;不得委托非金融
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严禁通过委托处置进行利益
输送。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前,应充分利
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有效信息,根据实际情况运
用专项调查、重点调查、现场调查或抽样调查等方式对拟处置资
产开展前期市场调查分析,记录调查过程,保管调查资料,形成
书面调查报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确保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资产价
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
误导性陈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市场调查应主要由内部人员或部门负责
实施,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
托中介机构实施市场调查,应坚持独立判断,不得简单以中介机
构调查报告代替自身分析、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拟处置不良资产进行评
估应坚持“评处分离”原则,保证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环节相互
独立,根据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
资产价值。
以债权转股权、出售股权资产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
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外,原则上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
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工作受到严重限制、无法履行现场调查程
序、无法取得评估必备资料的资产,采取公开方式交易的,应充
分利用市场机制发掘资产的公允价值。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外部评估或咨询结果代替自身进
行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对外部机构提供的评估或咨询报告
应进行独立分析和判断。
第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以尽职调查和评估估值为
基础,综合考虑可实现性和实现的成本及时间等因素,对拟处置
资产进行定价,并明确处置最低价格。在评估结果与询价结果、
谈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进行重点说明,在审
批决策过程中,审核人员应对相关说明独立发表书面意见。
(一)转让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时,遵照交易所相关规则执
行;
(二)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首次处置定价不得低于评估
结果的 90%,转让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首次处置定价不
得低于评估结果的 80%;
(三)如未成交拟降价处置的,应在处置方案中就降价原因
进行说明,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处置定价的 20%,降价间隔时
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应制定处置方
案。资产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资产情况、处置时机、处置
方式、定价依据等。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负责,并书面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第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内
部工作程序,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
资产处置方案提交审核会议至少七个工作日前,在公司网站上发
布处置公告,资产处置标的价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的项
目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纳入最高人
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处置
公告。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名投资人以上参加竞
价,当仅有一名投资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
三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方能成交。
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方式进行处置时,除满足
以上公告要求外,还应在签订重组协议至少五个工作日前,在公
司网站、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纳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无其他
投资人提出收购意向,或其他投资人提出的收购条件劣于现有方
案的可按现有方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已按本办法公告的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
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或减少已公告的处置资产,可不重新
公告;处置方案中新增未公告的资产,应在资产处置方案提交审
核会议至少七个工作日前发布补充公告。
第四十四条 以下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一)采用债权追偿、租赁、债权转股权、核销、委托处置
方式处置的项目;
(二)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
行方式结案的,以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的项目;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项目;
(四)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项目;
(五)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
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项目,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项目;
(六)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收购,同时约定重组的且按约定完
成处置的不良资产项目;
(七)其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不宜公开的项目。
第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设置专门的资产处置审
核委员会等经营决策机构,并建立完备的资产处置审核程序。相
应经营决策机构应遵循集体审议、专业审核、独立表决、利益相
关方回避等原则,严格按照资产处置审核程序进行审批决策。
(一)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核、审批制度,明确各级机构的审
核和审批权限。
(二)建立资产处置与审核分离机制,由专门审批机构(岗
位)或专职审批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程序对处置方案进行客
观、独立审批。
(三)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具备从业所需专业素质和经验,
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独立发表意见。
(四)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对处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
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资产处置审核情况和审核过程中各种
意见应准确、全面、详细地记录并形成书面材料,审核机构和审
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四十六条 处置方案获批六个月内,如确需变更,条件优
于原方案的,应向项目原审批机构报备;劣于原方案及方案获批
六个月以上未实施的,应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审批结果实施
处置方案。对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落实条件后实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施处置方案中,应对可能影响处置
回收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
对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法采取措施,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明确管理职责,确保处置资产真实洁净
出表。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会计准则中金融资产终止确
认的有关规定,针对复杂交易或合同,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对资产终止确认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关联方处置资产应遵
守关联交易的相关监管规定,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
第五章 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展以下其他与不良
资产相关业务:
(一)咨询顾问;
(二)受托处置不良资产;
(三)托管高风险机构;
(四)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
(五)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
第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充分发挥不良资产处置经
验、数据和人力资源优势,提供金融风险化解、中小金融机构改
革重组、企业破产重整等专业咨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处置业务,应按本
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方
式。收费应质价相符,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带来
实质性收益、未提升实质性效率的服务收取费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处置业务不得为委托方垫付资
金,不得向委托方承诺处置收益或者承担差额补足等产生或有负
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各级政府、机构股东的
委托和监管部门指定对风险机构托管,应取得有效的委托文书和
相关授权,在托管期间应严格按照委托和授权履行托管职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
算组成员,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忠实勤勉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公司信用
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
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违约处置中发挥核心作用,勤
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本章业务应和自营业
务之间建立防火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公平对待其他与不良资
产相关业务客户,不得利用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
利益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本章业务,如与其他业
务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手段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
在利益冲突问题解决之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等委托或指定开展的业务除外。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
法规建立与所从事不良资产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
完备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信息系统,并配备履行
上述风险管理、合规内控职责所需的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工作
人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防范资产收购、资产定价、中介
机构选聘、资产处置等关键环节过程中的道德风险,严格防止利
益输送。
第五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对不良资产业务风
险承担最终责任,应直接或授权专业委员会定期对不良资产业务
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报告。高级
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不良资产业务风险,建立健全不良资产
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体系,以确保有效识别、监测和预警不良
资产业务所涉及的各类风险,并制定具体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规范授权审批制度,
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机制,严格落实
“评处分离”“审处分离”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
式,规避正常的审批决策程序。严禁采取越权、逆程序、虚假评
估、伪造档案、篡改记录等方式影响审核工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专职审批人制度,选择业务水平过
硬、合规意识和纪律性强的员工作为专职审批人,提升业务审批
的专业化水平,同时加强对专职审批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独立
客观履行审批职责。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资产
业务的授权与管理,根据分支机构业务水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
制能力等合理确定授权限额,并建立科学的动态授权调整机制,
及时对授权进行评价和调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风险管理制
度中明确重大风险的界定,对发生重大风险的分支机构,及时调
整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权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明确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授
权安排,定期评估授权合理性并及时调整。董事会应确定重大(高
风险)业务的标准,明确重大(高风险)不良资产业务审议程序,
严禁高级管理人员以拆分额度的方式规避审议程序。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超授权行为,以及授权范围内不当行为的,应进行问责。
第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资产业务内部
检查监督制度,设立或确定独立的监督部门或岗位,明确职责要
求并配备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人员,制定规范工作程序,对不良
资产项目来源、尽职调查、估值定价、审核审批等环节进行内部
检查监督。
内部检查监督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对底层资产
复杂、价值判断难度大、涉及金额较大的项目需现场检查,必要
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特定的审计复核工作,并
出具独立复核意见,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存在道德风险,应及
时叫停项目。内部检查监督工作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重大项
目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置亏损项目的处置过程和结果应及时进行
复核。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中介机构选聘、
管理、考评机制,设立严格的中介机构选聘标准和负面清单,对
中介机构服务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对中介机构违规、不尽职导致
项目产生风险的,应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
门对中介机构选聘和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参与
检查监督的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同时参与资产收购、管理、处置。
第六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项目后期管理制度,
严格落实后期管理要求,定期开展后期管理,重点对债务人履约
情况、财务情况、信用状况、抵质押物状况等进行检查与分析。
出现可能影响资产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应及时做好风险评估并采
取针对性措施。
第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不良资产业务建立完
善的业务信息系统,将不良资产业务各环节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中
进行处理,及时准确录入业务信息,提高业务经营的程序化、规
范化,加强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防范逆程序、操作风险和
信息安全风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归档项目资料,做
好档案管理系统与不良资产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定期检查维护,
提升基础数据质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不良资产业务有关统计报表
和相关报告,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
性。
第六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不良
资产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
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联方”是指符合《银行保
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2 年第 1 号)第五条规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方控
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
际制定内部业务管理制度,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备。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涉及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
理程序的,应同时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定。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参
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 年第 4 号)规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风险管
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
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23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
发布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
业务管理办法》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
1186326&itemId=915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
1186325&itemId=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