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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
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
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
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
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
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
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
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
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
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
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
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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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
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
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
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
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
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
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
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
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
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
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
效隔离。
第五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
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
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
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
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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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
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第七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
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
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
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
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
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
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
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
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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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
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
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
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
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
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
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
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
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
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
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
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
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
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
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
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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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
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
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
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
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
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
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
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
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
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
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
财务稳健。
第十条 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
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
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
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
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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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
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
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
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
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
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
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
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
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
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
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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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
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
制和工作流程等。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
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
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
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
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
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
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
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
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
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
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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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
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
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
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
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
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
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
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
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
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
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
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
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
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
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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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
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
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
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
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
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
产品,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
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
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
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
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
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八)保险机构应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
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
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
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
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
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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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
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
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
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
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
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
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
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
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
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
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
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
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
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
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
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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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
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
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
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
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机构开展
电子化回访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
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
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
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向客户
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采用纸
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
保单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
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
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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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
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
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
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
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
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
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
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
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
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
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
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
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
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
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
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
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
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
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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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
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
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限。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
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
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
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说明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资
金额度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
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
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
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
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
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
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
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
确、流程简捷流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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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
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
办法,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
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
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
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
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
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
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
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
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
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
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
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
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
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
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
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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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
询的,应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
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
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
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
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
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
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
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
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
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
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
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开展网络安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后
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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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当地公安网安部门报告。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
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
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
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
报。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
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
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
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
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
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
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
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
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不
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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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
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按照银行业保
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
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
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
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
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
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
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
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
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
的,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有效保护客
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
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
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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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
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
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
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
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
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
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
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
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
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
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
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
和运营成本的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
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
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
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
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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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
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
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
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
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
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
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
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
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
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
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
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
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
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
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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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
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
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
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
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
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
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批改保全、医疗协助、
退保及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保险公司应为分支机构开展
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
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
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
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
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提高消
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
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
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
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
险业务经营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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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
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
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
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
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
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
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
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
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
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
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
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
“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
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
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
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
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
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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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
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
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
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
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
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
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
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
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
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
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
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
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
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
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
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
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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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
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
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
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
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
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
可。
求: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
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
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
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
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
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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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
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
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
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
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
其他机构或个人。
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
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
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
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
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
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
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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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
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
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
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同类业务、
同类主体一视同仁,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
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
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
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
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
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
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
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
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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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
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
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
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
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
技术支持、客户服务机构)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
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
营和外部合规审计情况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
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
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
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
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
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
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
督。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满
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
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
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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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
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
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
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以及通过互联
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
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
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
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
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
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
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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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认证。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
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
1.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
l.html?docId=949136&itemId=915&generaltype=0
2.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
管办法》答记者问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
l.html?docId=949135&itemId=915&generaltyp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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