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浏览财会〔202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银保监局:
自财政部 2017 年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
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 号)、《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
—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 号)、《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
—套期会计》(财会〔2017〕9 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
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 号)(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相关
会计准则)以来,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陆续在境内外上市企
业平稳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的指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尚未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执
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下列除外:
(一)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 2012
年 1 号)的非上市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确有困难
的,可以推迟至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企业推迟执行的,应当
在 2021 年 4 月 30 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
备相关情况并说明原因,并在其 2020 和 2021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中披露推迟执行的情况及原因。
(二)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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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2018〕106 号)的资产管理产品,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
则的日期可以推迟至 2022 年 1 月 1 日。
(三)符合《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
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 号)中关于暂缓执行
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
会计准则的日期允许暂缓至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
合同》(财会〔2020〕20 号)的日期。
二、关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
(一)监管资本过渡安排。
自2021年1月1日及以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非上
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前五年,
可以根据自身资本承受能力采用下列监管资本过渡安排:
1.非上市银行可以将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
贷款损失准备导致的核心一级资本减少额(即增提的贷款损失准
备剔除递延所得税影响并扣减当日原准则下“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后的金额,以下简称调整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加回核心一级资本。
其中,第一年和第二年按照调整基数的100%加回,第三年按照调
整基数的75%加回,第四年按照调整基数的50%加回,第五年按照
调整基数的25%加回。
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不得纳入同期“超额
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不得在同期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
算中用于扣减相应资产账面价值。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
失准备所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得用于计算同期信用风险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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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资产。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及其对应的递延所
得税资产,不得在同期杠杆率计算时纳入“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
余额”。同期其他监管资本指标也应考虑上述资本加回的影响。
非上市银行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的其他信
用减值准备,可以参照贷款损失准备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
2.非上市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非上市银行采用
上述资本加回政策。
3.非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的,应当
在过渡期内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采用资本加回的情
况、原因、资本加回前后监管指标的变化及其他影响,并在财务
会计报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原因及影响。
对于2021年1月1日前已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银行
业金融机构,根据需要有关政策另行研究制定,财政部将牵头做
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分析研判。
(二)预期信用损失法的应用。
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完善相关治理机制
和管理措施,加强对准则实施过程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完善
信用风险评估方法。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应用预期信用损失法,
应当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1.在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前提下,企业应用
的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反映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
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在评估未来经济状况时,既
要考虑疫情的影响,也要考虑政府等采取的各类支持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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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应当加强对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使用模型的管理,定期
对模型进行重检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正。考虑疫情引发
的不确定性,应当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在确定反映疫
情影响下经济状况变化的多种宏观经济情景及其权重时,应当恰
当运用估计和判断。包括适时调整经济下行情景的权重、考虑政
府支持性政策对借款人违约概率及相关金融资产违约损失率的影
响等。无法或难以及时通过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反映疫
情潜在影响的,企业可以通过管理层“叠加”进行正向或负向调
整。企业应当规范管理层“叠加”的运用和审批。
3.因借款人或客户所在的区域和行业等受疫情影响程度不
同,可能导致贷款、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的风险特征发生变化,
企业应当考虑这些变化对评估信用风险对应相关金融资产所在组
别的影响,必要时应当根据相关金融资产的共同风险特征重新划
分组别。
4.银行等金融机构因疫情原因提供临时性延期还款便利的,
应当根据延期还款的具体条款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分析判断相
关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是否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例如,银
行针对某类贷款的所有借款人提供延期还款便利的,应当进一步
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既应当充分关注并及时识
别此类借款人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也不应当仅因其享有延期
还款便利而将所有该类贷款认定为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
增加。再如,银行针对某类贷款的延期还款便利仅限于满足特定
条件的对象的,应当评估这些特定条件是否表明贷款信用风险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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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
5.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披露确定预期信用损失
所采用的估计技术、关键假设和参数等相关信息,并重点披露各
经济情景中所使用的关键宏观经济参数的具体数值、管理层“叠
加”调整的影响、对政府等提供的支持性政策的考虑等。
三、组织实施
贯彻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
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全面揭示企业
信用风险、夯实信贷资产质量,有利于强化金融监管、支持实体
经济发展,有利于加大宏观经济政策逆周期调节力度,助力做好
“六稳”工作和落实“六保”任务。
各地监管局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新金融工
具相关会计准则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强化对本地区实施新金融
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和监管。财政部将组织开展专题调
研或调查,加强对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督促指
导,重点关注预期信用损失法等实施问题,确保新金融工具相关
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将根
据准则实施情况择机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采
取措施持续提升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
准则的效果,有效发挥准则在揭示风险、强化风险管理方面的积
极作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和银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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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银保监会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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