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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 年 11 月 7 日
(此件发至各监管分局)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估信托公司的经营稳健情况与系统性影
响,有效实施分类监管,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运行和差异化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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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2 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信托公司,开业时间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和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托
公司不参与监管评级。
第三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是指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
构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信
托公司的管理状况和整体风险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工作。
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是指金融监管总局结合日常监管
掌握的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就单家信托公司经营状况对金融体
系整体稳健性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影响程度作出判断的监管
工作。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是实施分类监管
的基础。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管机构。
第四条 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
级结果及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对不同级别和具有系统性影响的
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
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五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工作由监
管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全面审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管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
第六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包括公司治理、资本要求、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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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行为管理、业务转型等五个模块。各模块内设置若干评级
要素,由定性要素和定量指标组成。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方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级模块权重设置。评级满分为 100 分,各评级模块
的分值权重如下:公司治理(20%),资本要求(20%),风险管
理(20%),行为管理(30%),业务转型(10%)。
(二)评级要素得分。对各评级要素设定分值,其中对定性
要素设定评价要点和评分原则,对定量指标明确指标值要求。评
级要素得分由监管评级人员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照评价要点、
评分原则及指标值要求,结合专业判断确定。
(三)评级模块得分。评级模块得分为各评级要素得分加总。
(四)评级得分。评级得分由各评级模块得分按照模块权重
加权汇总后获得。
(五)等级确定。根据评级得分确定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初
步级别。在此基础上,结合监管评级调整因素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七条 信托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
构可调增其初评得分:
(一)持续正常经营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10%(含)
以上;
(二)协助监管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
(三)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信托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监管机构应
下调其初评结果。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评结果下调一个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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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次或大量开展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监管套利的通道业
务;
2.多次向不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3.向信托产品投资者大量出具兜底承诺函;
4.新开展非标资金池业务;
5.违反资管新规要求对信托产品进行刚性兑付;
6.违规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评结果下调两个级别:
1.故意向监管机构隐瞒重大事项或问题,造成严重后果;
2.多次或大量开展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被占用,或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3.发生重大涉刑案件,引发重大业务风险或不良社会影响。
对自查发现的涉刑案件,公司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只
下调一个级别。
(三)出现下列重大负面因素之一,导致公司出现重大经营
风险的,监管评级结果不得高于 5 级:党的建设严重弱化,公司
治理存在严重缺陷,财务造假、数据造假问题严重等。
(四)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应下调监管评级级别的情形,视
情节严重程度决定下调幅度。
第九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分为 1—6 级,数值越大
反映机构风险越大,需要越高程度的监管关注。其中,监管评级
最终得分在 90 分(含)以上为 1 级,80 分(含)—90 分为 2 级;
70 分(含)—80 分为 3 级,60 分(含)—70 分为 4 级;40 分
(含)—60 分为 5 级;40 分以下为 6 级。监管评级结果 3 级(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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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良好。
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每年可根据行业监管要点、信托公司
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特征,适当调整评级要素、评价要点和评分原
则,并于每年监管评级工作开展前明确。
第三章 监管评级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
一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上年度评级全部工作原则上应于每
年 4 月底前完成。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由金融监管总局信托监管部
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各派出机构具体实施。按照派出机
构初评、金融监管总局复核、监管评级结果反馈、档案归集的程
序进行。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有序推动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线上化,进行评级流程跟踪和管理,增强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如实向金融监管总局派
出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反映自身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被
采取的监管措施,并于每年 3 月 1 日前上报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
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失真时,应及时与信
托公司核实,并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持续、全面、深入收集监管评级所
需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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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专项报告,公司有关制度办法、内外部审计报告、年度经营
计划等经营管理文件,信访和违法举报信息及其他重要内外部信
息等。
第十五条 监管评级初评由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的机构
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初评过程中应充分征求现场检查、信息科技、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监管部门意见。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
综合分析信托公司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级方法和标
准,开展监管评级初评,形成初评结果。
初评结果由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金
融监管总局报送。
初评对每一项评级要素的评价应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断
合理,准确反映信托公司的实际状况,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走访、
监管会谈等方式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监管评级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
定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最终结果反馈金融监管总局
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将信托公司的最终评
级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监管会谈、非现场监管
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通报给信托公司,并提出监管意见和整
改要求。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加强对信托公司单个模块评级得
分情况的持续关注,对于单个模块得分低于该模块满分 60%或连
续两年得分下降明显的,应视情况督促信托公司制定改善该模块
的整改计划,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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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信托公司因公司治理
和股权管理出现重大变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涉刑案件、
出现流动性危机、发生对监管评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
件等,导致管理状况或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
机构可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监管评级动态调整应履行初评、复核、结果反馈和资料存档
等程序。
第十九条 评级工作全部结束后,监管机构应做好评级信
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等相关文件、材料
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作为综合衡量信托
公司经营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水平的重要依据。
监管评级结果为 1 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较为健
全,出现的问题较为轻微,且能够通过改善日常经营管理来解决,
具有较强的风险抵御能力。
监管评级结果为 2 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基本健
全,风险抵御能力良好,存在一些需要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予以纠
正的问题,需引起公司和监管机构的关注。
监管评级结果为 3 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一些明显
问题,虽基本能够抵御经营环境变化带来的风险挑战,但存在的
问题若未能及时纠正,则可能导致经营困难及风险状况劣化,应
给予重点关注并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监管评级结果为 4 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存在较多或较
为严重的问题,且未得到有效处理或解决,很可能影响其持续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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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能力,需要监管高度关注,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监管评级结果为 5 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存在非常严重
的问题,风险较高,很可能陷入经营困境,需要加强盯防式监管
或贴身监管。监管机构可根据需要,依法对信托公司划拨资金、
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
活动进行管控。同时,督促公司及股东立即采取自救措施,通过
市场化重组、破产重整等措施进行风险处置,以避免经营失败。
监管评级结果为 6 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混乱,风险很
高,已经超出机构自身及其股东的自救能力范围,可能或已经发
生信用危机,个别机构已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必要时需进行提级
监管或行政接管,以避免对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被金融监管
总局认定为高风险机构的信托公司,无需参与初评,评级结果直
接定为 6 级。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年度监管评级工作开展情况
和评级结果进行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对监管评级工作及
效果进行后评价,总结经验和教训,持续改进完善信托公司监管
评级体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
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应积极配合监管机构,为监
管评级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章 系统性影响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要素包括公司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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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各类信托资产规模,资产管理类信托自然人投资者人数、
金融机构投资者数量及相关信托资产规模,同业负债余额等。
第二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牵头开展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
评估,派出机构负责数值报送、结果运用等工作。金融监管总局
选定上一年度末全部信托业务实收信托规模最大的 30 家信托公
司作为参评机构,并按照以下方法对参评机构的行业影响力进行
评估:
(一)评估要素及权重设置。各评估要素及权重分配如下:
资产管理类信托资产规模(25%)、资产服务类信托资产规模
(10%)、公益慈善类信托资产规模(5%)、资产管理类信托自
然人投资者人数(25%)、资产管理类信托金融机构投资者数量
(15%)及金融机构认购的信托资产规模(15%)、同业负债余额
(5%)。金融监管总局可根据行业风险特征和业务复杂程度,每
年适当调整评估要素和各要素具体权重。
(二)评估要素得分。对参评机构单一评估要素按数值大小
排序后分段给分。
(三)评估总分。评估总分由各评估要素得分加权汇总后获
得。
(四)评估结果。评估总分在 85 分以上(含)的为具有系
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
第二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在向金融监管总局
报送监管评级初评结果的同时,报送辖内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各
评估要素数值。
第二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应及时将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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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结果反馈相关派出机构。
第五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管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是监管
机构确定监管标准和监管强度、配置监管资源、开展市场准入、
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根据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
入分析公司风险状况及其成因,并结合单个模块评估结果和系统
性影响评估结果,调整每家信托公司的监管计划,确定非现场监
管重点以及现场检查的频率、内容和范围,相应调整监管标准和
准入要求,并督促信托公司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依据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从
1—6 级,逐步加强非现场监管强度,相应扩大现场检查的频率
和范围。对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应进一步强化监管,提
高审慎监管标准,加大行为监管力度。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反映出的信托
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业务范围和展业地等增加限
制性条件。对于监管评级良好,且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
可优先试点创新类业务。
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分
级分类监管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因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再满足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相应业务的条件时,可设置一年考察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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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监管评级结果仍不能恢复的,信托公司原则上应按照第二
十九条规定落实相关要求,确需个案处理的,信托公司应报属地
监管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监管评级良好的信托公司应积极承担引领行
业转型发展和帮助行业化解风险的社会责任,监管机构在对已出
现风险的信托公司进行处置时,可指定监管评级良好的信托公司
担任托管机构或承担相应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缴纳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时,监
管评级结果 1—4 级分别对应监管费计算中风险调整系数的一至
四级,监管评级结果 5 级与 6 级对应监管费计算中风险调整系数
的五级。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时,不同监管评级结果的信托公司
执行差异化标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原
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布。必要时,监管机构
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有关政府或金融管理部门通报,但应要求其
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信托公司应对监管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评
估结果严格保密,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信托公司监管评
级办法》(银监办发〔2016〕18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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