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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
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
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
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
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
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
可事项。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审慎监管要求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
可实行统一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退出、公开等制
度。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分
类、分级办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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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
可包括以下情形:
(一)由同一监管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其上级监管
机构审查并决定;
(三)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
同审查并决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派出机构的名义作
出。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
理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确需调整行政许可办理权
限的,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对外投资的行政许可事项,如同时
涉及被投资方金融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负责被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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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机构合并审查。
对于其他同一行为可能涉及不同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便
民、高效的原则,可由相关事项办理所涉及的最高层级机构确定
进行合并审查,并明确实施合并审查的事项、审批机构及有关要
求。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应
当依法、规范、文明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保护申请人及行政许可
事项涉及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行
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向受理机构提交行政许可
事项申请书,说明申请事项内容,并提交各项申请材料。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
前款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当面递交、邮寄
或电子传输至相关电子信息系统。申请材料应当注明详细、准确
的联系方式、行政许可文书送达的方式,默认送达方式为电子交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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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合
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申请
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
书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完整情况,
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陈述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负责。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应当执行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
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
的,接收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
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要求,并要求其在三个月内提交
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补正材
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
围,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已经按照要
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
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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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
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应由本机
构受理的;
(二)超过补正期限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材料的;
(三)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
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
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
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前款第
一项情形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
出;涉及需要补正的,应当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收全部补
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
由受理机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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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
的申请事项,下级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
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
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
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理机构反馈明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且不得要
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涉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的监管职责或其他单位职责的,受理机构、
决定机构可以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或其
他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相关机构应当
及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
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
见,向申请人出具说明解释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解释。决定机构认为确需进一步说明解释的,经其相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申请人应当在说明解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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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
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
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
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
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谈话等方式实施许可审查的,应
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
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
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
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与行政
许可事项相关的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
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
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也可以委托下级监管机构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
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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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关系的,决定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
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决定机构应当在二十日
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
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或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人因涉嫌严重
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二)申请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采取责令停业
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
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
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
当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申请重新恢复审查的,应当向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申请或恢复审
查申请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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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解释的,自说明解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
明解释的当日;
(二)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
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当日;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收到书
面评审意见的当日;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
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当日;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出具恢
复审查通知的当日;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
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
人,其中第二、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条 决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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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构
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决定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
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
以电子方式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的,文书到达申请人系统的日
期为送达日期。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
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申请人要求当面领取行政许可文书的,领取人应出示授权
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领取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通过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通
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或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
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决定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
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的,决定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
关领取、换领许可证。
第五章 退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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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
构作出许可决定前,主动提交撤回或终止审查书面申请的,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
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及时出具终止审查通知
书:
(一)申请人主动申请中止审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未提
交恢复审查申请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调整,或者根据有
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的;
形。
(三)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
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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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以及决定机构的上级监管
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
许可: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
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实施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前述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
予撤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
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以及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
意见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
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注销有关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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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
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隐瞒有关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或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
出机构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
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其工
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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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
定在官方网站统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内
容,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四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
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上公布;
(二)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其他便捷有效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
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包括任
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拟任人员,金融机构拟投资人或股东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
以及申请人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等。
第四十六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
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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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通
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人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提出申请的,符合相关要求
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
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
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
统向申请人发送的通知书、决定书等各类行政许可文书,与纸质
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
约对行政许可事项材料、条件、办理时限等相关要求另有规定的,
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银保
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 年第 7 号)同时废止。
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4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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