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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办理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通知

时间:2018-06-1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办理相关业务中

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8〕27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中央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综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黑龙江省工商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要求,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现就在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8年1月1日后,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改为使用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其主体资格仍然有效,为避免影响正常业务办理,需尽快办理证照的更换。

  二、自2018年6月30日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会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停止使用,改为使用由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或批准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制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

  三、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继续使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信息系统内先行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建立与原管理代码的映射关系。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军队事业单位现有代码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应于2020年底前完成。军队事业单位现持有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后,可凭上级管理单位(师级以上)出具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持有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后,可由县级农业部门出具证明办理相关业务。

  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政府部门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规定应出具身份证明的,办理单位应查验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各地方、各部门在开展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标识的,应统一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尚未纳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的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等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执行。

  六、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清理、修订要求查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原管理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的相关规定,以简化流程、方便办事、科学管理为原则,切实为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做好服务。同时,各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要在信息系统内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业务,将信息系统内原管理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替换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建立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映射关系。

  七、请各地登记管理部门(或批准单位、归口管理单位)通过文件、会议、电话、短信、公示公告等多种形式,将代码转换和证照换发要求向社会广而告之,加快推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并与涉企证照事项“多证合一”改革协调推进。

  八、请各地质检部门与登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主动公开、共享、交换、推送校准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切实保障应用部门和单位在业务工作中有效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九、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我委报告。

  十、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做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工作的同时,支持参与国际金融业务的境内法人机构申请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gal Entity Identifier),并开展相应的推广实施工作。

  附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样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8年3月1日


附件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样式

一、机构编制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国家机关、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群众团体及香港、澳门

特区政府驻内地办事机构

2.适用于事业单位

二、外交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外国驻华新闻机构

三、公安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

四、民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

2.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行政脱钩)

3.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慈善组织)

4.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行政脱钩慈善组织)

5.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6.适用于基金会法人(直接登记)

7.适用于基金会法人(慈善组织)

8.适用于基金会法人(直接登记慈善组织)

9.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10.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

11.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组织)

12.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慈善组织)

13.适用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业主大会

六、文化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外国在华文化中心

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制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1.适用于公司 

2.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

3.适用于合伙企业 

4.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

5.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 

6.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7.适用于内资非法人企业、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内资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

8.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八、旅游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港、澳、台地区旅游部门常驻代表机构

2.适用于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代表机构

九、宗教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

2.适用于宗教院校

十、国务院港澳办批准,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港澳新闻机构常驻内地记者站

十一、工会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 适用于工会法人

十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 适用于贸促会行业委员会

十三、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政府间双边财政合作项目执行机构驻华办事处

十四、中央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1.适用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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